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9月26日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
乃於同年月30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356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並於同年10月7日收受,
詎抗告人遲未遵期繳納,原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
非屬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相對人請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費用之給付,應由實際使用人
而非身為
所有權人之伊負擔,且相對人無法證明該費用應自所指時日起算,故伊對原法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慮,並就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抗告縱經駁回,原法院亦應另定期間通知伊補繳納,然卻未為此即逕駁回伊之上訴,於法無據,況伊已就本案判決上訴部分
聲請訴訟救助,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0356元,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後,雖於同年月11日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爭執,仍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65、169、171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卷第9、17、18頁;本院卷51至53頁);惟抗告人
迄至113年12月9日,仍未按系爭補費裁定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83頁),
堪認抗告人確有未遵期補正
上訴程式之情無誤;且其對系爭補費裁定所提抗告既經駁回確定,該裁定自未失效力,抗告人再事爭執,主張原法院應另定補正期間重行通知云云,於法無據。
㈡、另按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
當事人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惟若已經法院 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後,縱於事後抗告程序中欲再補正,仍
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準此,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固得於起訴或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必以其訴尚未經裁定駁回為前提,抗告人主張其就本案判決上訴部分另聲請訴訟救助,審以其
聲請狀既係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予送達後之114年3月24日方行提出(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補正效力,其不合法之上訴自無從因此治癒。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