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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