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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中段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第2頁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面積21.20平方公尺,執行卷第3頁,下合稱空橋等地上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行將空橋等地上物拆除完畢(執行卷第661至668頁),並於原處設置紐澤西護欄、活動欄杆、警示燈(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執行卷第627至629、677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由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下稱圍籬等工程,執行卷第683至685頁),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執行卷第687至691頁)。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依該條訴訟標的之立法目的及系爭執行名義意旨,既判力客觀範圍涵蓋相對人應容忍伊行使所有權包含施作圍籬等工程,依系爭執行名義理由之記載既包含命相對人應容許伊通行系爭土地,或禁止相對人阻礙系爭土地之通行,相對人原已將空橋等地上物拆除,竟又裝設系爭地上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伊得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由伊施作圍籬等工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權限與職責,然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係在於確定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及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拆除空橋等地上物,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同年4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將空橋等地上物(含女兒牆)拆除完畢(執行卷第601至611、661至667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執行卷第623至631頁),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全部執行完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由抗告人施作圍籬等工程部分,既在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內容之範圍,是其此部分主張,屬無據。
 ㈡相對人雖設置系爭地上物(執行卷第617、629頁),參以系爭執行名義理由欄記載及現場照片(執行卷第627至631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周邊道路(即○○區○○路)間原即有約4公尺之高低落差,本不於通行至周邊道路,與臨地間亦有約2公尺之落差(執行卷第435頁),涉及現場公共安全亦為抗告人陳明在卷(執行卷第433頁),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設置系爭地上物,目的係為避免往來人、車自該處掉落,係為達到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安全所必要,且難認係為阻隔抗告人通行使用,再者,系爭執行名義不論是主文或理由,均無有關抗告人是否得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等工程之認定,則抗告人稱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客觀範圍包含相對人應容忍其行使所有權,施作圍籬等工程云云,亦不可採。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由抗告人施作圍籬等工程,洵屬無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應拆除空橋等地上物,屬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該條適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由抗告人施作圍籬等工程,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