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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經濟部以台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3樓等建物及編號671、672、1116、714、715、772、1117號等7個汽車停車位與編號1774、1775、1776、1777、1778、1794、1795、1796、1797、1806、1807、1849等12個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抗告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違約金,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1萬5,77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8萬5,174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5-2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伊已減縮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3項聲明不服,原法院應將原裁定廢棄,依伊減縮後之聲明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法院之系爭判決主文為:㈠抗告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79萬4,434元【計算式:2,150,27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式如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3,644,160元(違約金之期間為自1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共計80天,以每日租金45,552元計算式為80×45,552=3,644,160元)=5,794,4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15日(本件訴訟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4萬5,552元(見本院上字卷第7-15頁)。抗告人前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上字卷第23頁)。就㈠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052萬1,33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9、25頁);就㈡、㈢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就起訴前即㈡之本金部分應合併計算價額,就起訴後即㈢及㈡利息之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631萬5,770元(計算式:80,521,336+5,794,434=86,315,770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1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減縮上訴聲明狀而減縮前揭㈠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字卷第27-32頁,抗字卷第9-10頁),然原裁定依抗告人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重為核定係不當,難謂有理由。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31萬5,770元及命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系爭判決之附表2: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17/31〕=351,487元
2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2=1,281,89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
640,947元
640,947元×〔25/31〕=516,893元
合計
2,150,2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