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
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