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施家銘
上列
抗告人因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非要保人但自稱為人壽保險實際繳交保險費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相對人因第三人林玉鳳積欠其債務,持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林玉鳳之財產(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就林玉鳳本於原裁定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債權,聲請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以其係實際繳交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人,且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原法院駁回該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原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且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同院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電子卷證)卷宗足按。惟系爭保單價值歸屬於要保人即林玉鳳,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2月2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29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內可參,系爭保單實際由何人繳納,並不礙於系爭保單為林玉鳳之財產。是依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雖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但
抗告法院既無抗告理由可供參考,即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核原法院係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抗告人聲請之全意旨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