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自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二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935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76號執行事件〈下稱第89176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惟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下稱
本案),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
爰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書狀誤載為第89176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23頁)。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㈠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56萬8,148元,及其中53萬9,542元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第89176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再於同年11月6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凱基公司、台新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依序交付15萬3,892元、12萬3,804元予執行法院,惟尚未轉給相對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第89176號執行事件(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以相對人之債權
罹於時效等語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第8917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即系爭執行事件部分,見外放本案影卷第8、29頁),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受償之債權為56萬8,148元,及其中53萬9,542元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計算至本案原法院收案日114年1月16日(見外放本案影卷第7頁)止,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206萬1,034元【計算式:568,148+(539,542×9.625%×〈23+350/366〉)+(539,542×9.625%×20%×〈23+350/366〉)=2,061,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1日核定為29萬1,262元確定,有裁定在卷
可稽(見外放本案影卷第23、25、27頁),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本案分為訴字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估計本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約46萬3,733元(計算式:2,061,034×5%×〈4+6/12〉=463,733),本院認取其概數為47萬元,酌定為
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