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黃紹翔為抗告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
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昌盛,
嗣於本院為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前即同年月25日已
變更為黃紹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黃紹翔為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