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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  

相  對  人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煒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紹翔抗告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昌盛,於本院為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前即同年月25日已變更為黃紹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黃紹翔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