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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鄭敏華  
代  理  人  邱世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合併更名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81萬1,281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執行命令扣押上開保單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5日經執行法院更正該命令所附利息、違約金明細,見司執卷第67至69、302、304頁)。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109年間多次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有獲償卻一再追討相同本金金額,抗告人認相對人求償債務之正當性存疑,且其已年邁,扣押保單債權損及其與家人之權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憑,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況本件係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9號判決命抗告人及維苡有限公司、邱世崑、黃美玉、邱惠暖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81萬1,281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相對人前以之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全數獲償,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歷次聲請執行共受償29萬5,240元,扣除執行費2萬0,019元後,僅得抵充利息27萬5,221元,不足抵充本金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債權更正狀、兩造陳報狀可考(司執卷第37至51、300至302頁;本院卷第147至157、163頁)。抗告人雖稱原法院109年9月15日109年度司執智字第97200號執行命令所附請求明細附表(本院卷49頁),與本件原法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9日扣押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債權之執行命令附表(本院卷第45頁)內容有別,相對人求償債務之正當性存疑云云相對人因前案執行部分受償而減縮聲請執行債權範圍所致,抗告人執之主張相對人一再求償相同本金顯非正當云云,已非可採。至抗告人稱其於88年間在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相對人並獲分配價金部分(本院卷第15、17至19頁借據及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則屬相對人持另一於87年以前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程序,該受償金額與本件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非有據。
四、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該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未逾該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合法。
五、從而,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保單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一:(各契約解約金未逾新臺幣14萬6,729元)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蘇黎世終身壽險20年期
(D00000000)
鄭敏華/邱毓婉
7萬5,653元
司執卷第118頁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蘇黎世終身壽險20年期
(D00000000)
鄭敏華/邱毓婉
3萬0,141元
司執卷第118至119頁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真情101身壽險
(0000000000)
鄭敏華/邱毓婉
4萬4,308元
司執卷第222頁
附表二: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蘇黎世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D00000000)
鄭敏華/邱毓婉
15萬6,900元
司執卷第119頁
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長青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鄭敏華/鄭敏華
95萬9,794元
司執卷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