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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