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設Cocody boulevard latrille route du lycee Technique, Cocody, Abidjan,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POBox 0000,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Ghana)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
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
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5項規定對其為
公示送達,於114年4月2日公告,此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抗告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