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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共同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9,388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並已分別於同年月31日分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並於114年5月27日訊問程序通知兩造到庭(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前持原法院91年11月15日91年度執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68萬5,190元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合庫資產公司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訴訟過程中,合庫資產公司僅稱係自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卻拒不提供其受讓之合約及相關資料,然伊先前已對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為清償,並經合庫銀行實行拍賣抵押物,合庫銀行卻未與伊核對,即擅自計算剩餘之債權本息等,向執行法院申報債權,而執行法院未為審查即逕依該申報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並就債權餘額製作系爭債權憑證,故就該列載之債權金額68萬5,190元,自有違誤;且合庫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載35萬6,683元,與合庫資產公司於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68萬5,190元有所不符;合庫資產公司未提供金管會核准之債權讓與證明,且未各別以書面通知伊,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日期又模糊不清,無法核對,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合庫銀行之債權並已罹於時效,均有重行調查之必要,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追加合庫銀行為被告,並求為確認合庫銀行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就追加部分,合庫資產公司、合庫銀行對伊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原裁定竟誤認為不同事件,且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溯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致核定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三、相對人則以:
 ㈠合庫資產公司部分:原法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且已明顯採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計算方式。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明確主張係確認原始與合庫銀行間之242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因需補繳較高之裁判費,才又為前後反覆不同之主張,已延宕訴訟程序。另抗告人所陳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伊不予認同,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讓與之方式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合庫銀行部分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嗣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合庫資產公司於112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自合庫銀行受讓債權,對抗告人執行68萬5,190元,及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內容(見外放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影卷第3至14頁)。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9頁);於113年12月12日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見原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165頁);再於114年1月20日原法院審理時追加合庫銀行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合庫資產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抗告人消費借貸金錢債權全部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171頁)。
 ㈡關於上開訴之聲明⒈、⒉均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僅有消極利益,需參酌相對人之積極利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合庫資產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內容為認定。而合庫資產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未受償之68萬5,190元本息暨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合庫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載35萬6,683元本息暨違約金,顯然有所不同。再以抗告人所稱:其對合庫資產公司所爭執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68萬5,190元(本金),其對合庫銀行所爭執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債權讓與之金額35萬6,683元(本金)。無論對合庫資產公司之68萬5,190元或對追加被告合庫銀行之35萬6,683元,均不超過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68萬5,190元不存在之金額,不生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利益應以較高之68萬5,190元為認定。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追加之訴,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追加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且均計算至追加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則訴之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萬9,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關於訴之聲明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亦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又相對人就此部分係於112年8月16日起訴,屬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併算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故關於上開訴之聲明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5,190元。抗告人雖為前開不同聲明,惟其訴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62萬9,388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5,904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萬
5,190元
1
利息
68萬5,190元
91年4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22+229/365)
5.0750%
78萬6,831.37元
2
違約金
68萬5,190元
91年4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22+229/365)
1.0150%
15萬7,366.27元
3
督促程序費用
147元




147元
                        小計
94萬4,197.64元
                            合計
162萬9,388元
(元以下四捨五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