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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告  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債權人彭煥松等與債務人李正豐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