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彭煥松等與
債務人李正豐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對於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起7日內
補正(下稱
補正裁定),該
補正裁定業於114年5月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有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
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