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彭煥松等與
債務人李正豐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正豐陳報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經該住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空言其迄同年11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要不足取。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本院卷二第5頁),因本件抗告不合法,如前所述,要無再予處理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