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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彭煥松等與債務人李正豐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抗告抗告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正豐陳報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經該住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6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空言其同年11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要不足取。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本院卷二第5頁),因本件抗告不合法,如前所述,要無再予處理必要,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