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呂強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一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二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14萬5781元,及其中6萬2088元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收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
嗣經富邦人壽回覆抗告人1張保險契約解約金13萬254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4頁);新光人壽回覆抗告人1張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0萬365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抗告人
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之主債權僅為20餘萬元,然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若未經終止,伊得自保險契約獲得之保障逾百萬元以上,且伊因裝設心臟支架,屬保險公司拒保之高風險族群,日後無法再度投保,終止系爭保單對伊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利益,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方法顯然不當。又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防癌險,倘保險事故發生,伊即有高度醫療費用之需求,不能因此認定該保單並
非維持伊生活所必需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
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
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㈠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⒈相對人於112、113年間,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
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復經調閱抗告人111年至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3-39頁、本院限
閱卷),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4萬5781元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抗告人既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⒉其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固規定:「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
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
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
⒊抗告人雖主張伊因裝設心臟支架,屬保險公司拒保之高風險族群,日後無法再度投保,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對伊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利益,該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
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雖有附加約款,然富邦人壽已函覆表示依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縱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主動終止附約,有卷附富邦人壽113年4月1日
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明該保單終止不影響抗告人之相關醫療保障。
⒋準此,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1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
難認其執行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有顯失均衡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㈡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⒈經查,附表編號2保單係防癌險保單,屬健康保險保單,要保人為抗告人,依
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該保單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屬防癌險保單,依
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仍符合
比例原則,
於法尚無不合;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既不得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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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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