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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吳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字第461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至26頁),於新臺幣(下同)25萬7,235元,及其中21萬5,42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960元、執行費2,082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中華郵政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5月22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如原法院114年2月6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4萬3,6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頁);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13年6月19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抗告人僅投保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等語。抗告人於113年6月21日以系爭保單係伊唯一保障,南山人壽保單並無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南山人壽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保單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關於駁回其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系爭保單係伊唯一財產,係維持伊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若終止系爭保單,造成伊權益損害過大,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2日壽字第1130032476號函檢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至36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產。次查,抗告人名下110、111及112年度財產總額均為430元,所得分別為11元、2,542元及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2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44萬3,6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25萬7,235元,其中21萬5,42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終止系爭保單可使相對人債權大幅受償,於抗告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自僅得聲請就系爭保險單為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其醫療所必需云云,惟抗告人尚投保南山人壽保單,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19日聲明異議狀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原處分亦駁回相對人就該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仍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其他健康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亦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基本醫療保障,已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準此,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