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李鍾桂與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既未明定受監護人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方法,即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承受並續行訴訟。又本件訴訟係為確認抗告人范姜群麗(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間照護李鍾桂過程中,代理李鍾桂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屬無權代理,涉及李鍾桂當時精神意識狀況,顯與人身照護密切相關,僅單純財產處分事務,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下逕稱其姓名及職稱)固屬專業人士,足執行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其2人於受選定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前,均未參與照護,就李鍾桂歷來照護細節毫無可知,難為李鍾桂提出有利之主張及證據,而監護人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曾承擔李鍾桂之照顧,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活細節、醫療歷程、身心變化均為熟稔,由4名監護人共同承受訴訟,始能作出切合李鍾桂最佳利益之判斷。原裁定僅命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及閻冠志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李鍾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堂姪李紹平為其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為:有關「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有關「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視李鍾桂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閻冠志共同執行(下稱系爭監護裁定);李紹平對系爭監護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民事裁定3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第133至15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李紹平前代理李鍾桂對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因系爭監護裁定廢棄由李紹平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選定,而有代理權消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於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請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金錢,屬系爭監護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職務範圍,而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主張其等此前未參與照護李鍾桂,而黃榮護、閻冠志對於李鍾桂111年間即范姜群麗代理匯款時之身心狀況、財務規劃及後事之安排均較為熟悉,由其等2人一同承受訴訟,始有助於本件訴訟之續行等情。且查,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非當然包括處理訴訟事宜,此參意定監護契約書參考範本將「有關財產管理事項」與「處理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事宜」分列為不同委任事務範圍可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系爭監護裁定既未指定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訴訟事件事務,始為法。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僅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有所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意旨,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