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戶籍雖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00○00號3樓(下稱金門縣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原審以伊未到庭,而採
相對人主張逕為伊之不利判決,
嗣伊經由網路查詢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原審又以伊未依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應屬有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
翌日 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40條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租金且拒未返還租賃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陳報抗告人之
住所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址為金門縣地址後,以抗告人金門縣地址、
前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寄送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通知書,
上開3址之送達情形均以寄存方式為送達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原法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9、61至65頁),因抗告人均未到庭,且相對人亦無法聯絡上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0、80頁),參以抗告人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否認未居住於前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
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
在途期間21日,
迄同年11月1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