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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抗  告  人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官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8條第1、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合稱陳靖婷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茂源及抗告人吳世璿(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茂源等2人)起訴主張:陳茂源以吳世璿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月30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屆期時尚有本金550萬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受償387萬元,抵充執行費、利息、本金等後,尚不足本金201萬5,307元本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茂源等2人連帶給付201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下稱前訴訟),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定陳茂源等2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定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且對陳茂源等2人為公示送達,再於同年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原判決),於同年月24日將原判決對陳茂源等2人為公示送達,並認定原判決於同年月21日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93年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判決、93年確定證明書及前訴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下稱系爭辦案簿)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93頁),可採認。抗告人雖以系爭辦案簿列印日期為114年5月6日,其上所載「主動造」與原判決之原告不同,以及抗告人前未曾閱覽到系爭辦案簿等事由,主張系爭辦案簿內容事後編造云云;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辦案簿乃前訴訟承辦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辦案經過登載於審判系統之公文書,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且原判決已明確記載陳茂源等2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卷第41頁),系爭辦案簿記載臺北地院對陳茂源等2人為公示送達,合於法院訴訟流程;又相對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名稱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佐(前訴訟卷第3至11頁),故前訴訟承辦書記官依上開聲請修正系爭辦案簿而記載「主動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事後編造情事。至於系爭辦案簿列印日期為114年5月6日,僅係前訴訟書記官為檢附系爭辦案簿予本院供參(本院卷第121頁),而自審判系統列印文件之日期,要文件製作日期。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辦案簿不實,顯非可採
㈡、嗣因吳世璿於93年6月間在監執行,原判決未合法送達吳世璿,臺北地院依其聲請,於111年1月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文(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相對人與吳世璿間93年確定證明書,並於111年1月12日、19日依序將原判決、系爭撤銷函重新送達吳世璿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吳世璿,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蘆洲警察派出所,再於111年3月11日對吳世璿為公示送達,嗣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相對人與吳世璿間原判決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111年確定證明書),此有110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撤銷狀、111年1月6日民事陳明狀、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吳世璿戶籍資料、111年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5頁、第143至147頁;前訴訟卷第37至48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且經吳世璿自承:我大約98、99年出監,出監之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工作的地方(下稱中山二路址),當時在裡面打地鋪,後來我哥哥陳茂源於105年11月間過世時,我為了照顧媽媽,從上開地址搬到現在居住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但是我仍然在中山二路址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揆諸首開說明,可知原判決及系爭撤銷函已依序於111年1月22日、29日合法送達吳世璿。又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末日(111年2月1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於111月2日14日屆滿。且依吳世璿110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撤銷狀,可知吳世璿係在110年12月13日即知悉臺北地院未合法送達前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吳世璿之再審期間應自111月2日1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算至111年3月16日即已屆滿,吳世璿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以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對吳世璿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臺北地院收文戳章、抗告人於本院所為陳述可憑(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吳世璿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陳靖婷等3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對陳茂源公示送達,亦未送達陳靖婷等3人而未確定云云,然相對人對陳茂源提起前訴訟,並提出其與陳茂源間之借款約定書,該契約書上所載陳茂源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經臺北地院於93年6月間將系爭地址列為陳茂源住所,並認定陳茂源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於93年6月1日對其公示送達,復於宣判後之同年6月24日將原判決對陳茂源為公示送達,並認定原判決於同年7月21確定,詳如前揭㈠所示,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又陳茂源自90年間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戶籍均設於系爭地址,於93年間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街承租房屋(下稱承租址),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之房屋已遭拆除等情,有陳茂源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個資卷第11頁),並經抗告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9頁),是臺北地院自無從以系爭地址對陳茂源為送達。且無事證顯示陳茂源曾告知相對人系爭地址以外之地址,或相對人有查知陳茂源之承租址,而隱匿未向法院陳明之情形,是臺北地院於查無系爭地址外之陳茂源其他應為送達處所情形下,於93年6月24日將原判決公示送達陳茂源,並認定原判決關於陳茂源與相對人間部分業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應屬有據。是陳茂源再審期間應自93年7月2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算至93年8月20日即已屆滿,陳靖婷等3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以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對陳茂源公示送達,一造辯論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等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