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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周祖彣  
代  理  人  周昌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陳瑞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陳瑞珠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聲請發還部分解約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異議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日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且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投保時僅3個月大而無行為能力,遂由陳瑞珠為伊利益而代理投保。自投保後,保費皆由伊支付保費,由陳瑞珠支付,本件解約金應發還伊繳付之保費共計新臺幣6萬9145元等語。  
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
四、經查,原處分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並經抗告人父親周昌達於同年月31日具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125頁之送達證書及水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提出起訴狀,並記載撤銷原處分之意旨(見原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50號卷第7至9頁),固認抗告人於斯時就原處分已提出異議,而未逾10日不變期間,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陳瑞珠,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陳瑞珠所有之財產,原處分據此駁回抗告人發還部分解約金之聲請,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