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周祖彣
代 理 人 周昌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與
債務人陳瑞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2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陳瑞珠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
債權之處分
聲請發還部分解約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異議逾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日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且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投保時僅3個月大而無
行為能力,遂由陳瑞珠為伊利益而代理投保。自投保後,保費皆由伊支付保費,
而非由陳瑞珠支付,本件解約金應發還伊繳付之保費共計新臺幣6萬9145元等語。
三、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又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四、
經查,原處分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並經抗告人父親周昌達於同年月31日具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125頁之送達證書及水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提出
起訴狀,並記載撤銷原處分之意旨(見原法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50號卷第7至9頁),固
堪認抗告人於
斯時就原處分已提出異議,而未逾10日不變期間,
惟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陳瑞珠,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
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陳瑞珠所有之財產,原處分據此駁回抗告人發還部分解約金之聲請,
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