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代 理 人 周昌達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陳瑞珠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險契約,再抗告人就該保險契約聲請發還部分解約金6萬9145元,經士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6萬9145元,未逾150萬元,
依首揭說明,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