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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91號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4691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保單號碼AIF0000000號「九九如意終身壽險」(含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然伊現已69歲,尚有15.22年餘命,除生活所需費用外,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最低生活所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酌留3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909元,無法達到餘命生活所必需費用,亦不能在年老體衰之際受有良好醫療照顧;且主約金額50萬元,縱經執行法院酌留5萬1,909元而不解除主約,保額亦將大幅降低,仍不足以應付生活、就醫所需,亦無法以該保單質借應急;又本件執行名義範圍本息及違約金高達1,142萬餘元,解約金預估21萬5,780元扣除5萬1,909元後,僅約清償為數甚少之16萬元,然終止保險主約將造成伊無法取得重症殘疾失能保險給付,有違壽險保障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定之目的,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一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3月23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666萬7,605元及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6萬1,613元、違約金109萬3,04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卷第18至20頁),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第一銀行上開請求清償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5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等,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如認有保留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提出相關資料,於10日內書面表示意見(執行卷第172至174頁),業經核閱執行卷查核明確。
四、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2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執行卷第182至186頁),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系爭函文係表示「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後,並將解約金逾5萬1,909元部分支付轉給相對人,而請抗告人陳述意見,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無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