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91號等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4691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
聲請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保單號碼AIF0000000號「九九如意終身壽險」(含長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之併案
債權人。然伊現已69歲,尚有15.22年餘命,除生活所需費用外,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最低生活所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酌留3個月之生活必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909元,無法達到餘命生活所必需費用,亦不能在年老體衰之際受有良好醫療照顧;且主約金額50萬元,縱經執行法院酌留5萬1,909元而不解除主約,保額亦將大幅降低,仍不足以應付生活、就醫所需,亦無法以該保單質借應急;又本件
執行名義範圍本息及
違約金高達1,142萬餘元,解約金預估21萬5,780元扣除5萬1,909元後,僅約清償為數甚少之16萬元,然終止保險主約將造成伊無法取得重症殘疾失能保險給付,有違壽險保障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定之目的,
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伊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第一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年3月23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666萬7,605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6萬1,613元、違約金109萬3,04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卷第18至20頁),
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第一銀行上開請求清償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人壽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執行法院
嗣以113年7月5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等,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如認有保留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提出相關資料,
於10日內書面表示意見(執行卷第172至174頁),
業經核閱執行卷查核明確。四、
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2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執行卷第182至186頁),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惟系爭函文係表示「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後,並將解約金逾5萬1,909元部分支付轉給相對人,而請抗告人陳述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無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