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何水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系爭判決被
上訴人,另一被
上訴人何永順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與法扶
律師之委任關係即消滅,系爭判決於同年月13日
宣判時,
當事人處於不明確狀態,無從起算再審
不變期間,故系爭判決尚未生效及確定,否則將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剝奪何永順
繼承人
拋棄繼承權之機會。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系爭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何永順於同年12月7日死亡等情,固有該案
言詞辯論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及何永順之
戶籍謄本可稽,
惟查,系爭判決係由相對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及何永順應各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足認
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抗告人及何永順應履行債務,
乃普通共同債務,
系爭判決對於抗告人及何永順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相對人亦已於113年5月27日撤回對何永順之強制執行聲請,
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無論系爭判決對何永順之
繼承人是否已生效及確定,均不影響系爭判決對抗告人部分已合法確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不當。從而,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