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李昆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惟仍於114年2月11日收受原法院以
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之原裁定,而原裁定既應於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伊已於原裁定送達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已生合法補正之效力,不得逕予駁回伊之上訴。若認原裁定係於114年2月10日已送達予伊,亦應由法院證明送達生效時點早於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點,始得駁回伊之上訴。且伊提起上訴時,
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諸事壅擠且亟待處理,實
非有意延滯訴訟。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委任
律師擔任訴訟
代理人於114年1月8日對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消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應於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且原判決之教示欄亦就此有明確記載,抗告人應已知悉,卻遲至114年2月10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逾提起上訴日1個月有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適法有據。且114年之農曆年假係自114年1月27日起算,距
上訴人提起上訴之114年1月8日甚遠,應不受影響,抗告人將原裁定送達期限解釋為繳納裁判費屆期期限,並稱中間有隔農曆年假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等語。
三、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
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
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
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8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
委任狀、原法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9頁)。又
觀諸抗告人之
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60萬4,85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51頁),該上訴利益金額明確,抗告人應可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並自行繳納,且原判決
正本之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46頁),則抗告人已知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要一併繳納裁判費,該裁判費金額亦非難以計算,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14年2月5日
公告乙節,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公告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然抗告人遲至原裁定公告後之114年2月10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
可佐(見原法院第250頁),足見本件抗告人未於原裁定公告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係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後始生效力,而伊於送達前之114年2月10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已生補正
上訴程式之效力;縱認原裁定係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伊,亦應由法院證明送達生效時點早於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點
云云。
惟查,原裁定未經宣示,於114年2月5日公告時已對外發生效力(即羈束力),已如前述,抗告人要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要件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為繳納,自已不生補正效力。至於原裁定
嗣後於何時送達抗告人,僅在使受裁定人即抗告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不會影響原裁定對外發生羈束力之時點。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伊提起上訴後未及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諸事擁擠且亟待處理,非有意延滯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
迄至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
公告之期間,雖有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即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惟經扣除該連續假期及例假日(114年1月11日、12日、18日、19日)後,尚有14個工作日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見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公告,已考量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影響,而抗告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且在原裁定公告前尚有充裕時間可補正,卻未為之,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