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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  
代  理  人  林世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出境,無法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固有出境紀錄,但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且抗告人仍營業中,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均有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原處分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理。抗告人於114年1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閱卷,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通知提出抗告理由狀,遲至114年4月15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後,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狀到院,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1、39、49、51、61頁)。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