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堯傑倫,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契約、B契約。嗣伊欲出賣系爭商場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兩造及國泰公司遂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契約,以第3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約明兩造就公用事業費用結算之爭議進行友好協商並簽署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無須依B契約給付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改依系爭約定處理。惟兩造未能達成系爭協議,伊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相對人依B契約第5.1條約定給付系爭租金,仲裁協會於111年7月28日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仲裁判斷,認兩造未依系爭約定簽署系爭協議,系爭租金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駁回伊關於系爭租金之請求。兩造於A仲裁判斷後,自111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1日期間歷經多次協商,仍各執己見,已無從期待兩造依系爭約定簽署系爭協議(下稱系爭新事實,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兩造約定以依系爭約定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發生為給付系爭租金之清償期(下稱系爭清償期),已確定不能發生,伊遂再次提付仲裁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租金(仲裁聲請內容、金額及判斷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仲裁協會以兩造就該請求內容未達成仲裁合意,仲裁協會無管轄權為由,以B仲裁判斷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爰依B契約第5.1條約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本案訴訟與A仲裁判斷為同一事件,抗告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提起本案訴訟,係以兩造於A仲裁判斷後所生之系爭新事實,認系爭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應依B契約第5.1條給付系爭租金,此
非A仲裁判斷已審酌之事實,亦非屬A仲裁判斷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防方法,無從受A仲裁判斷
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原法院駁回伊之起訴,
顯有違誤
,爰求為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之作用,係以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界線,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即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仲裁判斷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亦不受仲裁判斷所生既判力之拘束。 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兩造於A仲裁判斷後所發生之系爭新事實,認系爭清償期已屆至,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租金。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雖仍為B契約第5.1條約定,與A仲裁判斷相同,然其所據事實,乃基於系爭新事實之發生而使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結果(即系爭租金債務之清償期因系爭新事實而屆至)。系爭新事實既係A仲裁判斷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自非受A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已於A仲裁聲請時主張兩造未能依系爭約定達成系爭協議,A仲裁判斷已充分考量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以簽署系爭協議,抗告人自應受A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拘束
云云(見原審卷第243、27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系爭新事實,於A仲裁判斷作成時尚不存在,兩造未提出於A仲裁判斷為攻防、主張,A仲裁庭無從將之列為訴訟資料據以判斷系爭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抗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非要求法院僅就原有訴訟資料重燃紛爭、重新評價,核無為禁止矛盾、反覆而應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發生既判力之情形,相對人前開辯解,即不可採。
原法院未遑查明上情,以本案訴訟與A仲裁判斷為同一事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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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 公證之商場物業租賃契約(變更A契約簽署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變更抗告人法定代表人為邱文達、特定店面地址為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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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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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即系爭租金) | 783萬3,000元(加計5% 營業稅)及法定 遲延利息 | 請求駁回(兩造就電費計價無共識,未能依系爭約定簽立書面協議,系爭租金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 | | |
| | | | | 852萬7,081元(計算式: 15,581,029.99×1.05-7,83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 | 相對人之反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給付106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溢繳電費) |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7萬166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 相對人之反請求無理由部分(即請求給付106年8月至110年5月之溢繳電費) | |
| | | | 以系爭租金債權與A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所為本息、仲裁費用及利息之判斷抵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