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林御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4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7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抗告人並未收到系爭債權憑證,且該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抗告人預備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抗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186283號函、併案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抗告人固陳稱其並未收到系爭債權憑證,且該債權已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抗告人預備另行提起異議之訴
云云,
惟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除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判決後,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現並無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原法院或各地方法院,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抗告人復未主張有何其他符合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情事,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意18978字第1134085698號執行命令扣押之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應撤銷該執行命令乙節,乃屬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