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林路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扣押抗告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終止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異議(至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伊女兒林瑀喬(下稱林瑀喬),保險費由其繳納,伊因疾病纏身已喪失工作能力,無力再支應林瑀喬生活所需,該契約係保障林瑀喬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執行
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
力之執行
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
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㈠
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3,780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2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23萬3,78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核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林瑀喬,
迄至113年3月28日預估解約金為4萬3,858元
,有保單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0頁),可見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林瑀喬,且由其繳納保險費,該契約非伊所有云云,然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林瑀喬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迄至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要保人並未變更乙情,有,有富邦人壽陳報狀足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0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為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該契約為林瑀喬所有,洵屬無據。抗告人復主張伊無工作能力,且罹重大疾病,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其與林瑀喬生活之經濟安定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賠、受領紅利紀錄紀錄,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本非供抗告人及林瑀喬生活所需,
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抗告人及林瑀喬生活困頓,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又系爭保險契約屬商業保險,考量該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其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既未舉證其與林瑀喬有需仰賴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亦難認該保險契約為維持其與林瑀喬未來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則抗告人對系爭
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金之
保險給付等債權,應非抗告人、林瑀喬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抗告人主張伊與林瑀喬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生活所需,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云云,應不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