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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鮑嘉儀  
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相  對  人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如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蔣玉如是抗告人之母親,為資金調度運用,借用抗告人名義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活期存款帳戶)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與系爭台新活期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相對人向台新銀行人員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遺失辦理新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將系爭台新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25萬5,730元及系爭台新外匯存款帳戶內款項美金46萬4,708.57元(折合新臺幣約1,497萬3,374元,與125萬5,730元合稱系爭款項)全數提領,其中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屬於伊所有,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如數返還。抗告人將系爭款項提領後,即避不見面,移往遠地,隱匿財產及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抗告人將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萬5,000元,年收入約50餘萬元,曾無力繳付信用卡帳款,資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系爭處分廢棄,准予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為抗告人所開立,該帳戶內款項均為伊基於相對人及第三人揚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通公司 )股東之身分取得之收益及盈餘分配,該款項為伊所有,伊提領系爭款項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相對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伊提領系爭款項後,財產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至少604萬8,250元之共同基金債權,業經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另有保單、股東收益、存款等,合計逾600萬元,足認伊無資力之人,相對人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蔣玉如是抗告人之母親,為資金調度運用,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然相對人擅自將系爭款項全數提領,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債權如數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系爭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借名登記聲明書公證書、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22至24、32至56、66至72頁;原法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帳戶為抗告人所開立,該帳戶內款項均為伊基於相對人及揚通公司股東之身分取得之收益及盈餘分配,該款項為伊所有,伊提領系爭款項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相對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核屬兩造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款項提領後,即避不見面,移往遠地,隱匿財產及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抗告人將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萬5,000元,年收入約50餘萬元,曾無力繳付信用卡帳款,資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臺北信維郵局2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20047號存證信函)、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表、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通知抗告人暫停使用信用卡之信件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66至68頁;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相對人以20047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系爭債權後,抗告人並未置理,且抗告人積欠華南銀行信用卡之款項未繳納而遭華南銀行暫停使用信用卡,顯見抗告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事,佐以上開薪資明細表、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113年5月實領薪資為3萬3,684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6,829元,與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雖辯稱:伊提領系爭款項後,財產尚有中國信託至少604萬8,250元之共同基金債權,業經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囑託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另有保單、股東收益、存款等,合計逾600萬元,伊尚非無資力之人云云,並提出伊於113年7月18日購買基金之投資概要及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上開投資概要及明細所示,抗告人投資基金已虧損131萬7,985元,且該基金在抗告人掌控下,隨時得以處分脫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系爭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