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392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原審
乃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抗告人仍未補正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
嗣原審以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於同年3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