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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392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原審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抗告人仍未補正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原審以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於同年3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