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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抗  告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麗敏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王玉蘭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張麗敏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張麗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備位聲明請求張麗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相對人王玉蘭為輔助張麗敏而為訴訟參加,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與蒲陽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應另訴請求,於本件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等語。
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需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蒲陽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麗敏名下,蒲陽公司將其權利轉讓予勝隆公司,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見原法院影卷一第263至275頁)。張麗敏則辯以其受相對人而非蒲陽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相對人與蒲陽公司簽立財產規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依系爭協議書定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80頁),可見張麗敏係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相對人之間。又相對人與蒲陽公司、訴外人薛宗賢、杜修蘭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相對人同意並願協助將系爭土地60坪移轉登記予蒲陽公司、薛宗賢或其等指定之人,另留20坪予張麗敏或張麗敏指定之人(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79、280頁),則倘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抗告人與張麗敏間,張麗敏應返還予抗告人之土地為全部或60坪?保留之20坪土地,其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於相對人與張麗敏間?均為本案應判斷之事項,倘張麗敏敗訴,將致相對人受不利益之影響。依上說明,相對人就兩造間之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五、綜上,相對人為輔助張麗敏,聲明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8
1/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05
5/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
5/12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1
1/2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
1/2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