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羅律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均為抗告人任職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遭其負責人脅迫擔任人頭
擔保借款,實際
非抗告人所積欠,抗告人因系爭債務已致信用破產,且工作不穩定造成生活困難,亦因感染新冠肺炎仍在治療中,相對人
聲請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分稱編號1至4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對抗告人生活及日後醫療需求將造成影響,
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債權金額125,00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
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嗣追加執行金額至400萬元),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南山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分別陳報抗告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且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則以
前揭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將對其生活及醫療需求造成重大影響
云云。然查:
⒈
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一般商業保險契約,且抗告人並未說明並舉證有何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乃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權利,而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況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並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而系爭保險契約至113年2月間之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顯然高於上述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見執行卷第48、51頁),是亦無前揭規定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⒉再查,編號3、4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並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附約;編號2保險契約之主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至其附約雖包含住院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等,然該等附約或附加條款之效力,不因編號2保險契約主約終止而受影響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5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679號函附卷
可參(見執行卷第113-117頁),足見縱使就編號2至4保險契約之主約為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並無影響。另查,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固經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3日具狀陳報如終止該保險契約,會影響醫療理賠等語(見執行卷第119頁),然因遠雄人壽公司另函覆表示編號1保險契約可減少保額為10萬元,解約金為60,500元(見執行卷第133、135頁),故執行法院擬就此部分採減少至最低保額以代終止方式換價,亦經原處分記載明確,則以該方式執行編號1保險契約,亦不致使抗告人完全喪失醫療保障,況抗告人尚有如編號2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附約可資運用,衡以
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應認商業保險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編號1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⒊又
抗告人自陳其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核與卷附稅務查詢結果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執行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財產可供執行,衡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顯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抗告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抗告人所稱系爭債務乃遭他人脅迫擔任人頭擔保借款而產生云云,如係對債務存否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定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