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慈娟(TZU-CHIAN,LIM)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相對人謝正盛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謝慈娟為其繼承人,經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限閱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93至113、129至131、215至220、265頁),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2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908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就謝正盛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32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另於112年10月3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09號,下稱13009號)。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禁止謝正盛收取對台灣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經台灣人壽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及其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1,761元。謝正盛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6日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現存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13009號卷第3至15、55至56、63至65、77至103、178至18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揆諸其規範意旨,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客體範圍限債務人自身所享有之金錢債權,方足為執行之標的。次
按人壽保險契約,
要保人指定
受益人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保險金
請求權即屬受益人固有之權利,其權利主體為受益人,
而非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則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直接對保險人取得獨立之請求權,與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債權,性質迥異,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㈠、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8條:「被保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0條第1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13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第24條:「凡領取『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本院卷第76至77、80頁)。又謝正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保單受益人謝明宏向台灣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已核給保險金
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台灣人壽114年7月11日函
可考(本院卷第97、235至250頁)。依前開約定,因謝正盛死亡,系爭保單保險事故發生,該保單受益人謝明宏已向台灣人壽如數領得身故保險金,系爭保單已行消滅,謝正盛對台灣人壽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保險債權可供
強制執行,自無可能再對系爭保單現存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謝正盛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13009號卷第55頁),並未記載扣押受益人謝明宏對系爭保單之請求權。又依前開說明,謝明宏係本於系爭保單之約定,直接對台灣人壽取得獨立之身故保險金債權,並非謝正盛對台灣人壽之債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扣押命令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台灣人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應予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仍得續為強制執行
云云(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即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