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嚴會寓(原名嚴奵貽、嚴淑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986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452號
宣示判決筆錄
正本、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春字第5973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經臺灣人壽公司陳報試算至113年4月18日,抗告人為
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春字第597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函)通知
當事人,並通知抗告人於擬酌留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即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7,303元計算)後,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
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伊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保險契約為基本生活保障之事實,而系爭保險契約,實為伊賴以維持基本生活之重要保障,一旦強制執行,勢必對生活造成嚴重衝擊及難以彌補之損害,顯未符合
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伊從未收受任何執行
支付命令,並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程序
顯有瑕疵。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相關債權之有效性及範圍仍有爭議。在此爭議未決之前,實不宜貿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四、
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内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至13頁)。次查,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對臺灣人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43萬3,54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臺灣人壽公司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再觀相對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自107年8月至112年12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臺灣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應屬可取。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倘遭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頓失基本生活保障,日後生活勢必陷入困境云云,惟抗告人若認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但抗告人就上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健康保險附約,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終止而併同終止,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尚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佐以妥適運用該健康保險附約,堪認足以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保障,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22條3項規定,業已酌留予抗告人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303元之1.2倍,共計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亦足認符合債權衡平執行原則。五、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相關債權之有效性及範圍仍有爭議,此
應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六、另抗告人主張從未收受任何執行支付命令,並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相對人係持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至13頁),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准許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處函,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5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取。七、
綜上所述,
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一(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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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保本終身壽險(繳費期滿) ⒉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繳費期滿) | |
附表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