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大騰(原名:吳春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執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腦出血等疾病,因高齡及
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在4、5年前停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伊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
乃伊晚年最低生活保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廢棄,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㈠
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705號(原裁定誤為第10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8萬7,7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與國泰人壽合稱國泰人壽等2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2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嗣國泰人壽等2公司分別函覆扣得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之預估保價金
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腦出血等疾病,因高齡及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在4、5年前停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其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乃其晚年最低生活保障
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曾因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接受治療,臺中榮總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因腦出血等疾病住院檢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23頁),
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述
非虛,
惟中山醫院94年8月13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即抗告人)因急性心肌梗塞於94年8月11日入院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與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於94年8月13日出院,其住院3日,包括加護病房1日。」、109年1月3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會陰部膿瘍,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2時7分至本院急診就醫,109年1月20日下午7時22分離開急診。109年1月20日經急診入院,109年1月21日及109年1月23日接受會陰部膿瘍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日。於109年1月1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臺中榮總病歷資料記載略以: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因腦出血等疾病住院檢查,住院治療過程順利,病情穩定於96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尚
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無財產、無收入(見同上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無財產、於111年間無收入,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生活,且繳納系爭保單之費用(見同上卷第33、53、129-131頁之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國泰人壽等2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合計保價金有49萬9,020元【計算式:201,804+297,216】,難認抗告人實際上均無收入。另執行法院的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
要保人以外之
受益人之保險給付
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抗告人仍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事實尚無改變,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逾達成
本件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外,抗告人僅空泛指稱系爭保單為其晚年最低生活保障,但始終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不當。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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