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寶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或
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因資金運用與投資理財目的,於民國99年間向伊負責人曾武雄之女即相對人借用其於同年10月27日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由曾武雄
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以投資、管理系爭帳戶內資金,
詎相對人竟無預警於108年1月19日以系爭帳戶印鑑、存摺遺失為由向彰銀三峽分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相關事項,致伊無從再使用系爭帳戶,伊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帳戶
借名契約,然系爭帳戶尚存伊所存入資金,計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2萬0,399元、美金581.61元、澳幣1萬2,485.68元、人民幣381.3元、定存200萬元、澳幣定存25萬4,980元,總計折合847萬3,239元,相對人負返還伊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及孳息義務,經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相對人全然不理,置若罔聞,相對人具美國籍身分,長期旅居美國,又已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297萬5,731元、澳幣26萬8,681.89元匯款至其國外帳戶,更於109年11月13日結清系爭帳戶,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則設定高額
抵押權擔保銀行債務,足見相對人已有移轉資產及規避責任行為,伊上開債權日後
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47萬3,23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
假扣押制度
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
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曾於99年間向相對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己用,因
相對人於108年1月19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相關事項,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已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存有102萬0,399元、美金581.61元、澳幣1萬2,485.68元、人民幣381.3元、定存200萬元、澳幣定存25萬4,980元,總計折合847萬3,239元,抗告人已依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及孳息義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起訴書、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97號判決)、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表、彰銀三峽分行111年12月26日函及定存明細(見原法院卷第19至63頁)為證,且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847萬3,239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則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旅居美國,於108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297萬5,731元、澳幣26萬8,681.89元匯款至相對人國外帳戶,更於109年11月13日結清系爭帳戶,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則設定高額抵押權擔保銀行債務
之情,則有第797號判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彰銀三峽分行112年6月16日函所提供匯款水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5至50、65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據。相對人有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不利益處分情事,且已將系爭帳戶結清,拒絕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又相對人應負返還債務達847萬3,239元本息,更因相對人拒絕返還而涉訟在案,相對人又有長期旅居美國之情,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足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就此部分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㈢按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
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
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
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
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
對價之利息。是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抗告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相對人將來損害之求償,自應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47萬3,23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其擔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
參酌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預估
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相對人所受相當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276萬元(計算式:847萬3,239元×5%×6年6月,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276萬元為適當。另本院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847萬3,239元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