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本院11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抗告法院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查相對人
聲請强制執行異議人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
債權,其執行標的價額合計77萬2,414元,未逾150萬元,依
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又系爭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非屬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出
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