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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報酬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0,600元,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故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權限,但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或抗告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雖委任王怡茹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並未再委任王怡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王怡茹律師於第一審之代理權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原法院即不得再向王怡茹律師送達抗告人之訴訟文書,王怡茹律師亦無代抗告人收受之權限。惟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裁判費之系爭裁定,竟仍向王怡茹律師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3頁),按諸前開說明,該送達顯合法,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訴裁判費,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難謂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