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已繳納
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4頁),
惟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
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27日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其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依
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