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李國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空言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H型鋼、鍍鋅架(下稱系爭物品)為相對人所有,僅為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系爭物品印有「東陞鼎」字樣,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東陞鼎企業公司);又相對人與東陞鼎企業公司關係密切,東陞鼎企業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另H型鋼易生鏽、腐蝕致價值貶損,若停止執行將影響伊之
債權實現,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
當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東陞鼎企業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系爭物品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及其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仍待原法院調查審認,
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非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系爭物品查封後業經執行法院指定第三人鍾國楨保管,鍾國楨同意保管並立保管書,執行人員並告知應負之保管責任等情,有執行筆錄及指封
切結(動產)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堪認系爭物品應無生鏽、腐蝕致價值貶損之情形。況原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該
擔保金額即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4萬5,000元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