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魯永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
期間曾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之理由,函覆抗告人,並請其提出相關資料,已與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有執行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函
可參(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5頁)。本院於審理期間亦曾通知
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惟抗告人回覆預計前往孟加拉成衣廠駐廠擔任驗貨員而未能到庭,有聲明狀及機票在卷。
參酌抗告人回覆本院時,亦得隨時為其請求之說明,
堪認抗告人已有充足陳述意見機會,
爰不另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持臺北地院97年10月8日
債權憑證,
聲請對伊為要保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並命
第三人即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償付相對人解約金。惟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5年,已超過15年有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均由伊之母親繳付,伊母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投保係為保障伊與母親生活,係生活所需重要經濟來源。又伊與配偶陳允建均無工作及收入,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及已中風之小弟,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萬2,690元,一年為51萬2,280元,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全數清償相對人,將難以維持自身及共同親屬生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4項規定,本件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或
免除利息給付
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則
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期間;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係其母財產等,均屬與相對人間實體爭執,依
上揭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此部分異議,與法不合。
四、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之異議
(一)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號保險)之給付係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一般債權與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
尚屬有間。因此,債務人若主張對第三人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相對人凱基銀行持臺北地院97年10月8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本於系爭1號保險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持債權憑證,為相同內容之聲請,為臺北地院併入本件辦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說明欄內強調如被扣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者,將擬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南山人壽公司同意依該命令辦理扣押,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併案通知函、
陳報狀可參(見執行卷第5、7至9、25至27、49至51、75頁)。因此,在執行法院終止系爭1號保險前,抗告人無從自南山人壽公司獲得經常性給付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是項主張,已有未合。雖抗告人以其自系爭1號保險取得生存保險金,並由其母親魯鍾春美支領云云,提出存摺封面、存款明細、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通知書及保單借款明細表為據(見執行卷第103至111、113、115頁)。惟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保單明細表僅記載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並未載明魯鍾春美為受益人(見執行卷第51頁),與抗告人所述不合。再者,該生存保險金係由魯鍾春美指定匯入「國泰」金融機構之「文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抗告人所提出戶名係魯鍾春美之存摺,申設所在為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符(見執行卷第113、105頁)。至抗告人所提出保單借款明細固記載曾向南山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貸60萬元,然與抗告人
所稱係南山人壽公司定期給付保險金,顯然不同。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係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二)至抗告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 4萬2,690元,一年51萬2,280元,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以上開金額之1.2倍扣除其家中每人最低生活費或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後,始作為強制執行之數額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同法於107年增訂第122條第3、4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及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故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強制執行之數額前提為執行之標的須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然抗告人並未證明系爭1號保險之給付係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如上述,該等主張,亦非可取。是抗告人就系爭1號保險執行程序之異議所提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之異議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下稱系爭2號保險)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解約金為12萬1,324元,性質為終身壽險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之陳報狀
暨保單明細表
足按(見執行卷第49、51頁)。僅就抗告人言,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應屬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且顯逾系爭2 號保險解約金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不得就系爭2 號保險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2號保險為不得強制執行之異議,
核無不合,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異議,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核無不合,爰將原處分、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上開異議無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