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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劉銘   
代  理  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6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3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附民國106年10月31日抗告人、劉駿、劉詔、劉慧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每月均未全額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9310元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逕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4萬931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以本件給付租金為可分之債,抗告人僅為出租人之一,自不得單獨請求相對人向自己給付全部租金,故認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租金債權係屬不可分之債權,而伊既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積欠之全部租金逕為強制執行,然原法院認本件租金債權係屬可分之債,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查:
    ⒈按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金錢債權其性質係可分,除法律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為不可分外,為可分之債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劉駿、劉詔、劉慧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見司執卷第13至25頁)。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5條約定(見司執卷第15、17頁)意旨觀之,可知雙方已約定相對人於每月1日應將租金匯入抗告人名下之帳戶,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已明確約定各出租人就該租金之權利範圍;則本件租金債權既為金錢債權,且當事人主觀上又無使其不可分之意,其給付係屬可分,各出租人應按其權利範圍分受本件租金,無法單以自己之名義,就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聲請強制執行。
    ⒊抗告人雖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押金均由伊統一受領(見司執卷第15、17頁、第27頁)為由,主張本件租金係屬不可分之債云云。然前開約款關於租金及押金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無法遽此認定雙方就本件租金債權約定為不可分之債,是抗告人以本件租金為不可分之債為由,主張伊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為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⒋再者,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見司執卷第15頁),可知於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25萬1000元,且抗告人就該租金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可分受之租金為7萬5300元;並佐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至8月間每月尚有將租金10萬元9862元匯入抗告人名下之帳戶(見司執卷第29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益徵抗告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所受領之租金已逾依其權利範圍可分受之租金,則抗告人亦無法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積欠該期間租金為由,請求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⒌是以,本件租金給付係屬可分,各出租人應按其權利範圍分受本件租金,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8月間所受領之租金已逾依其權利範圍可分受之租金,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期間之租金54萬9310元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