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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14年4月23日通知兩造於5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屆期並未為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另就本金新臺幣(下同)93萬7,440元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重複聲請之疑義,另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慮,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者,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3萬7,44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0頁、第45頁、原法院卷第10至頁)。裁定以93萬7,440元為本金,再加計起訴前利息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9,90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就同額本金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因此而認原裁定所為價額核定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9,90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