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林克斌
林國圓
林國婷
林為祥
相 對 人 黃室駪
上列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抗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二、原裁定第一項應更正為:
抗告人林克斌以新臺幣伍拾
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三、原裁定第二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林國圓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原裁定第三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林國婷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原裁定第四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林為祥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六、原裁定第五項記載「相對人林克斌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聲請人林克斌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原裁定第六項記載「相對人林國圓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聲請人林國圓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八、原裁定第七項記載「相對人林國婷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聲請人林國婷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九、原裁定第八項記載「相對人林為祥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聲請人林為祥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供擔保金額之核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
抗告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東豐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因被害人林吳明珠(下以姓名稱之)橫越行人穿越道,相對人煞車不及,車頭碰撞林吳明珠,至林吳明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9月1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伊乃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3萬2,260元、341萬6,316元、203萬5,000元、203萬5,000元。因相對人不願協商損害賠償,也不願配合辦理保險給付,顯見相對人無賠付意願,且有惡意拖延賠償之虞,難以期待相對人於將來會自動履行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就相對人財產依序在503萬2,260元、341萬6,316元、203萬5,000元、203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現金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以168萬元、114萬元、68萬元、68萬元或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依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3萬2,260元、341萬6,316元、203萬5,000元、20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系爭擔保金顯屬過高等語。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
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抗告人及林吳明珠之戶籍謄本、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3至2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
相對人不願協商損害賠償,也不願配合辦理保險給付,顯見相對人並無賠付意願,且有惡意拖延賠償之虞,難以期待相對人於將來會自動履行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所示,相對人於審理中僅能提出75萬元作為賠償,且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差額(系爭刑案卷第91至95頁),顯見相對人之資產與前揭債權相差懸殊,致前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雖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未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關於核定系爭擔保金之金額部分:
⒈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保法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裁定以
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3萬2,260元、341萬6,316元、203萬5,000元、203萬5,000元,乃准予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以
168萬元、114萬元、68萬元、68萬元或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惟依犯保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等情形,是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供擔保金額應為50萬3,226元、34萬1,632元、20萬3,500元、20萬3,500元,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固嫌過高,惟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過高之情事,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另原裁定主文第5項至第8項有誤載之情形,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至第9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