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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陳芳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麗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本金及執行費8,484元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保單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就附表編號1、2保單(下分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部分,提起抗告,至於附表編號3、4、5、6保單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通過保險法修正草案,明定「要保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編號1保單一旦解約,所附之健康險及醫療險也就不存在,對伊及受益人影響甚鉅,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伊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9萬7,045元,依上開修正草案,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 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為206萬元本息,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司執字卷第10至13頁);又編號1、2保單為抗告人於84、80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均為有效,已無須繳費,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9萬9,609元、16萬0,383元,有富邦人壽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新光人壽113年5月7日民事異議狀所附資料、抗告人提出之網頁查詢編號1保單資料及編號2保單足參(見司執字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21、23頁)。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未受償任何金額,則在抗告人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編號1保單一旦解約,附約之健康險及醫療險也就不存在,對伊及受益人影響甚鉅,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即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另考量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並另有未被執行之國泰人壽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可資保障(見司執字卷第126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又抗告人主張依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通過之保險法修正草案增訂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增訂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查上開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拘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9萬9,609元、16萬0,383元,已超過抗告人主張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9萬7,045元,該草案縱經通過生效,上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抗告人是項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就該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債權金額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
陳芳琴
陳芳琴

預估解約金
29萬9,609元
2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陳芳琴
陳芳琴

預估解約金
16萬0,383元
3
ATM0000000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陳芳琴
陳芳琴

預估解約金
54萬6,793元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2萬元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7萬5,000元
6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7萬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