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陳家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在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660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水99114字第1134078803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
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抗告人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嗣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陳報扣得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245萬5,05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1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美金18萬8,141元(計算式:62,845+62,648+62,648=188,141,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另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7日陳報現無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3日函覆現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覆對抗告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逾66歲,已經退休並無收入來源,伊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伊及陳連麗卿患有諸多疾病,體況欠佳,有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必要,陳連麗卿甚至因病每月支出醫療費用逾萬元,僅靠伊每月領取約2萬元之老年給付,顯不足以負擔2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伊及陳連麗卿日後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後續生活、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另陳連麗卿並無任何醫療或健康保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均為陳連麗卿借伊之名義投保,倘該等保單全部遭終止,並執行解約金,陳連麗卿將喪失所有醫療保障。又伊多次出入境,多為公司業務所需,或因女兒結婚、生產,基於親人情誼受邀前往,
惟相關費用支出均
非由伊或陳連麗卿負擔,尚難以伊之出入境紀錄
遽認伊及陳連麗卿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
衡酌兩造所受保護之
法益,系爭保單確為伊及陳連麗卿生活所需,逕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相符。縱認得對系爭保單行使終止權以解約金清償兩造間債務,惟原裁定未酌留伊及陳連麗卿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3,6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113年5月3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嗣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5萬5,050元、美金18萬8,141元
等情,已如前所述 ,且相對人於106年、110年、112至113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乙節,有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
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又系爭保單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抗告人、陳邦豪,解約金為245萬5,050元、美金18萬8,141元,有系爭保單明細
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0頁、第185頁),可見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均為陳連麗卿借其之名義投保
云云,然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陳邦豪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
迄至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要保人並未變更之情,有南山人壽
陳報狀及所附保單明細表足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為抗告人之財產,是抗告人稱前開保單均為陳連麗卿借伊之名義投保云云,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其與陳連麗卿日後有賴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其後續生活、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逕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且未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亦有違誤云云。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0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不因該保單終止而併同終止;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陳邦豪,已如前述,可知該保單之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抗告人、陳連麗卿有無醫療或生活需求無關,該保單之保險金亦非為給付抗告人、陳連麗卿罹病所需之生活、醫療費用,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佐以妥適運用前開健康保險附約,足以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再者,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其與陳連麗卿所患疾病之治療,需憑系爭保單保險給付,足認系爭保單並非供抗告人及陳連麗卿生活所需,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 ,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
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前開主張,
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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