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
乃係
伊向抗告人承攬「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約簽發之擔保票據,然兩造業於民國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09年度建字第27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不能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票面金額及
遲延利息損害,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之遲延利息應以6%計算,原裁定核定之
擔保金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㈠
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4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承攬契約業於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本票已無擔保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之必要,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
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4,000萬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不能提示本票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
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工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6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56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6%×6.5=1,560萬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440萬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
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