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黃岳盟
林宗翰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維圖等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均為
第三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股東。相對人楊璧華(下逕稱姓名)以其為
持有光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經桃園市政府許可並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改選光聯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楊璧華與相對人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所持有之股數322萬1930股、244萬9168股,均混有第三人吳月霞爭議之480萬股,經剔除後,楊璧華即
非光聯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要件,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相對人黃維圖(下逕稱姓名)、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下合稱黃維圖等3人)為董事、相對人黃維祝(下逕稱姓名)為監察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則黃維圖雖經選任為光聯公司董事長,然其合法性自有不足,且桃園市政府亦否認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故光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欄
迄今仍為空白。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楊璧華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㈢確認榮光泰公司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下稱
本案訴訟)。其次,黃維祝原為光聯公司負責人,前以光聯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聯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億元,而聯邦銀行僅撥貸3億5000萬元,然聯邦銀行向原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光聯公司之資產為
強制執行,
查封資產數額達22億9013萬8450元,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又黃維祝原為光聯公司負責人,前以光聯公司名義及提供光聯公司資產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竟將聯邦銀行撥貸款項挪為己用,已有無權代理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董事忠誠及
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對光聯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黃維圖為光聯公司之董事長,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聯邦銀行超額查封乙事聲明
異議,亦未追究黃維祝之
損害賠償責任,更有未為員工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大量解僱員工、拒付
資遣費等多次違反勞動
法令之情事,顯見黃維圖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可能。再者,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如任由黃維圖、楊璧華及榮光泰公司、黃維祝,各以光聯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召開光聯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將有未具合法代表權之人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所為決議恐將無效,徒增光聯公司經營之不確定性;又黃維圖、楊璧華、黃維祝3人可能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不無於黃維圖暫停董事職務後,聽從黃維祝一人指示而違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所為各該行為將造成
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訴訟不斷,進而影響光聯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維護公司治理之完整性,防止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規定,願供
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黃維圖等3人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職權、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黃維圖則以:伊擔任光聯公司董事長
期間,未為任何危害光聯公司之行為,且勞資問題亦屬過去事實並經解決,故無禁止伊行使光聯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楊璧華、榮光泰公司、黃維祝(下合稱楊璧華等3人)對光聯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有任何急迫之危險之狀況,亦無禁止楊璧華等3人行使光聯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㈡楊璧華則以:伊與黃維祝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合法受讓光聯公司之322萬1930股,並非虛假交易。伊與黃維祝如何進行合作或協議,
乃股東間之私權事項,不影響光聯公司之權益。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對光聯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有任何急迫危險之行為,其請求禁止伊行使光聯公司董事之職權,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榮光泰公司則以:伊與黃維祝於111年6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向黃維祝買受光聯公司股份1072萬9688股,並已支付價金1180萬元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並非虛假交易。伊與黃維祝如何進行合作或協議,僅係股東間之私權事實,不影響光聯公司之權益,亦不會造成光聯公司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狀況。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對光聯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有任何急迫危險之行為,其請求禁止伊行使光聯公司董事之職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黃維祝則以:伊分別與楊璧華、榮光泰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合法將光聯公司之322萬1930股、1072萬9688股轉讓予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並非虛假交易。伊
前揭股份轉讓行為,與光聯公司權益並無影響,且伊與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如何進行合作或協議,乃股東間之私權事項,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對光聯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有任何急迫危險之行為,其請求禁止伊行使光聯公司監察人之職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就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伊為光聯公司股東,楊璧華以其為光聯公司持股3%以上股東,經桃園市政府許可,並於112年4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黃維圖、楊璧華、榮光泰公司為董事,黃維祝為監察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惟將楊璧華、榮光泰公司持股剔除混有吳月霞之爭議股數後,楊璧華即非光聯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而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要件,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黃維圖
嗣經選任為光聯公司董事長,然其合法性自有不足,且桃園市政府亦否認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光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欄迄今仍為空白;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提出之本案訴訟民事
起訴狀、桃園市政府函文、光聯公司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光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1頁、第33至51頁、第53至64頁、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楊璧華、榮光泰公司、黃維祝並辯稱:伊等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楊璧華、榮光泰公司自黃維祝合法受讓光聯公司之322萬1930股、1072萬9688股,並非虛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13至115頁)。可見兩造對楊璧華、榮光泰公司所持光聯公司之股份總數如何、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等節有所爭執,
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抗告人固主張:黃維圖現為光聯公司董事長,卻對於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光聯公司資產乙事,未
聲明異議;復對於黃維祝於擔任光聯公司負責人期間,提供光聯公司資產並以光聯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聯邦銀行撥貸款項挪為己用乙事,未向黃維祝訴請損害賠償;又黃維圖未為員工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大量解僱員工、拒付
資遣費等多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顯見黃維圖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可能;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如任由黃維圖、楊璧華及榮光泰公司、黃維祝,各以光聯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召開光聯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所為決議恐將無效,進而影響光聯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是本件有定使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云云。惟: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
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9款定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
標的物將來
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准許有
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
優先債權人
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查封時
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採分標拍賣外,就賣得價金遠超過債權額及
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⒉黃維祝原為光聯公司負責人,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分紀錄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5頁)。黃維祝於110年8月27日與光聯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4億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聯邦銀行乙節,有卷附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頁)。
觀諸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依下列第2項約定利率計付:……⒉利息自
發票日起依貴行(即聯邦銀行)0.72%加碼年息2.28%計算(目前為年息3%),按月計付……」,可見光聯公司對聯邦銀行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乃為4億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顯逾3億5000萬元,則抗告人主張光聯公司僅負欠聯邦銀行3億5000萬元之債務云云,已嫌無據。
⒊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就光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之價格合計為24億9513萬96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卷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113桃金職一字第212號函可稽(下稱212號函,見原法院卷第69至72頁),固高於系爭本票金額4億元。惟光聯公司之債權人除聯邦銀行外,尚有併案債權人潘麗香、杜治真、李燕玉、湯杜松、徐明燄、黃玉玲、鍾有洪(下合稱潘麗香等7人),此據212號函記載在卷(見原法院卷第72頁)。則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順利拍定、實際
拍定金額若干,除聯邦銀行、潘麗香等7人參與分配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均未可知,已
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抗告人徒以系爭不動產價額達22億9013萬8450元,超逾聯邦銀行撥貸金額3億5000萬元甚多,係屬超額查封云云,亦非有理。
⒋
是以,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聯邦銀行有超額查封乙事,自不能以黃維圖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聯邦銀行超額查封乙事未聲明異議,逕認其擔任光聯公司負責人,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抗告人主張:黃維圖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就聯邦銀行超額查封系爭不動產聲明異議,其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可能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查,觀諸抗告人提出貸款資流表、存摺影本、匯款單、支票存款往來簿等件(見原法院卷第75至83頁),可知光聯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聯聯邦南桃園帳戶),於110年9月30日授信撥貸存入3億100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3億元;黃維祝於110年9月30日代理光聯公司分別匯款5000萬元、共6筆,合計3億元至黃維祝設於台中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維祝臺中銀行帳戶),黃維祝
復於同日匯款共1億5000萬元予第三人梁聰明(見原法院卷第76頁、第78至79頁、第83頁);光聯聯邦南桃園帳戶於110年10月18日授信撥貸存入500萬元,並於同日跨行匯出500萬元,黃維祝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光聯公司設於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下稱光聯聯邦高榮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19日分別支出303萬2400元、101萬800元、101萬800元,並於支出欄位記載「信託基金」(見原法院卷第76頁、第80頁);光聯聯邦南桃園帳戶於110年11月24日授信撥貸存入340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3423萬元至光聯聯邦高榮帳戶,該帳戶於110年11月24、25日分別轉帳支出3248萬元、175萬元,而第三人大富國際資產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高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24日存入324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6頁、第81頁、第82頁)。然該等金流證據僅可釋明光聯聯邦南桃園帳戶資金移轉情形,尚不足以釋明黃維祝將聯邦銀行撥貸款項挪為己用,而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光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自難以黃維圖未代理光聯公司向黃維祝訴請損害賠償,而認其擔任光聯公司負責人,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抗告人據此主張:黃維圖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查,光聯公司於處分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2月21日、113年2月26日、4月25日、6月25日、8月27日、10月28日、12月25日,
迭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護法第12條、第21條第1項(即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致加徵滯納金、未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退保手續、保險費經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20%,仍未繳納且情節重大)為由,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分6萬3683元、7萬8386元、1萬2012元、1818元、1萬7970元、5212元、7272元、3636元(公告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5日、4月10日、6月11日、8月12日、10月11日、10月28日、114年2月10日),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處分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5頁)。其次,光聯公司因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情,與勞工成立就勞資爭議調解,並經勞工持該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至第17號、第23號、第68號至第75號、第79號至第80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3至118頁)。然此僅能釋明光聯公司有因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情事,且此均屬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尚難憑此而認黃維圖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
㈣再者,觀諸抗告人提出榮光泰公司基本資料、第三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僅能釋明黃維祝及黃維圖、楊璧華分別為榮光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原為黃維祝,該公司董事於113年6月21日變更為第三人陳華龍,所代表法人為榮光泰公司等情,尚不足以釋明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各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
㈤又細繹抗告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所為之起訴書,乃係以黃維祝於110年7月29日在光聯公司決議向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借款4億元之董監事會議
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位及記錄欄位盜蓋第三人黃岳盟之印文,完成偽造之110年7月29日董監事會議記錄;於同年8月27日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盜蓋黃岳盟之印文,完成偽造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1紙;復於110年8月間持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專員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聯邦銀行因而同意核貸4億元,黃維祝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然黃維祝
上開所為持110年7月29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向聯邦銀行辦理4億元貸款之事實,均係發生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2年4月17日為系爭決議之前之事實,乃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且非係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行使光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事務。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釋明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各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
㈥基上,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分別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抗告人雖主張:黃維圖與黃維祝為兄弟關係、黃維圖、楊璧華、黃維祝3人均為榮光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可能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將影響光聯公司正常營運及交易安全云云;然抗告人對於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繼續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光聯公司與全體股東將受有何種損害之危險乙情,未再釋明
以實其說,仍屬主觀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則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定使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無理。
㈦從而,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使黃維圖等3人、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黃維圖等3人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職權、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及鑑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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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 | | 一層:6784.31 地下層:353.28 合計:7137.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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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面積7137.59平方公尺,滅失面積2712.81平方公尺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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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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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 | | 第一層:2104.56 第二層:358.45 合計:2463.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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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不動產鑑價合計金額:
1億5177萬8625元+2億8010萬1400元+6億4848萬3625元+998萬8550元+1701萬4875元+2165萬5975元+2億1377萬5250元+2億0500萬1225元+9756萬9875元+7570萬6675元+5180萬0850元+9434萬7475元+3098萬2588元+1151萬9092元+1億4043萬1928元+1億8704萬7796元+2億0134萬8732元+729萬2814元+148萬4408元+57萬3392元+1689萬1820元+1776萬4993元+408萬4022元+849萬3690元=24億9513萬9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