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張永煬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游岩星
詹濰榛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業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事件具狀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具狀予以陳述(詳下述),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翱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分別邀同第三人張雅涵、王麗香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然唯翱公司自113年4月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296萬0,120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
嗣伊查報王麗香之財產資料時察覺王麗香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王麗香除系爭房地外查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且其出售價格低於原購入價格及類似房地市價行情,顯係為脫產規避連帶保證債務。伊已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若抗告人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縱將來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以現金514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款,更不曾為他人擔保或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虛列債務對伊為假處分之執行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應由相對人檢附借據或借款契約確認借款存在事實,相對人虛列債權並對抗告人不動產實施假處分,顯有偽造文書及瀆職情事,抗告人過程中均未收受通知或有進行辯解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亦違
反訴訟程序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
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此項釋明
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
唯翱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邀同張雅涵及王麗香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仍有296萬0,120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王麗香移轉系爭房地予抗告人,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113年5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0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75、157至165頁、本院卷第45至第5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王麗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王麗香以低於原購入價格與鄰近房地市價之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王麗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7至85頁)。審酌抗告人
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未向相對人借款亦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虛列債務為假處分之執行顯然與事實不符,顯然誤解相對人聲請意旨,自無足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未檢附借款借據或借款契約書、未讓其表示意見以確認債務存在云云,然此均屬就實體事項所為爭議,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審理假處分裁定聲請事件所應審究,尚難據而認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為不當。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房地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總面積含車位共46.84坪,然
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似之不動產,於相近期間,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38萬5,000元、34萬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則原法院參酌相對人主張,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約為36萬6,000元,尚屬合理。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714萬3,440元【計算式:46.84坪×36萬6,000元=1,714萬3,440元】。衡之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14萬3,032元【計算式:1,714萬3,440元×5%×6年=514萬3,032元】,原法院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14萬4,000元,堪認允當。 ㈣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14萬4,000元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